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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寓大廈管理條例-區分所有權人會議

  • 李明洲律師
  • 2019年9月28日
  • 讀畢需時 1 分鐘

已更新:2019年10月17日

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,為意思機關。其會議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,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,由當場提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:


按本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,本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,為意思機關,是區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,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。


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,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,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。


查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,其會議決議過程並無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之情形,甲亦未於會議後之3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決議內容,其決議內容既未經撤銷,甲自不得於事後以該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謂其無效。


(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、106年度上字第285號)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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